关于授予境外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名誉博士学位制度,维护我国名誉博士学位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卓越学者、科学家或者著名政治家或者社会活动家和其他知名人士名誉博士学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授予对象与条件
第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学者和科学家,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学术上造诣高深,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具有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学术地位和声望;
(二)在促进我国参与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政治家,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人类进步事业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增进我国对外友好合作、扩大我国国际影响方面做出了长期、突出的贡献。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活动家和知名人士,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促进国际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方面,声誉卓著;
(二)在繁荣和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
第三章 提名与审议
第六条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本规定提出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选,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七条 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士(简称拟授人士,下同),除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或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政治家外,该人士应当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简称拟授单位,下同)有长期的密切联系,在促进拟授单位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以及增进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重大影响;
(二)拟授单位不得接受该人士的直接捐赠、捐资等;
(三)该人士同意接受拟授单位授予的名誉博士学位;
(四)该人士应当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经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拟授单位不得向拟授人士承诺授予或者自行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以适当方式明确拟授人士的意愿,告知本规定内容。拟授人士是外国元首或政府首脑的,应当有国家外事部门建议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拟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名誉博士学位的评审工作,对以下材料进行审议:
(一)拟授境外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建议报告;
(二)拟授人士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
(三)《拟授名誉博士学位呈报表》;
(四)拟授人士简历及其公开出版的著作目录或者其重要事迹列表;
(五)了解拟授人士、熟知其活动或研究领域及其贡献的知名教授或者知名人士五人的推荐信,其中应包括境外知名教授或知名人士一人的推荐信以及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知名教授二人的推荐信;
(六)国家外事部门建议授予外国元首或政府首脑名誉博士学位的书面意见;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应当通过会议进行,会议应当有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拟授人士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或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同意该人士名誉博士学位进行表决。
同意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当获得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表决结果对该人士做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议或者不授予学位的决议,提出拟授人士名单。
第四章 批准与学位授予
第十一条 拟授单位将拟授人士名单、决议及审议材料各一式三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的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及全部材料一式二份按规定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第十三条 如两个以上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同一境外人士为拟授人选,应以最先报送申请材料的单位作为拟授单位;同时报送申请材料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征求拟授人士的意见。
第十四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收到授予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申请后,应交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该人士的主要情况是否清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和详实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拟授单位补正,拟授单位不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经主任委员或者秘书长批准,可以就拟授人士的有关情况向国务院外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部门征询书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专家书面意见。
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确因国家重大利益提出的名誉博士学位申请,需有拟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外事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拟授人士采用以下办法: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定期召开的例行会议上讨论,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采取通讯征求意见的办法,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受理拟授名誉博士学位申请后的六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授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拟授单位。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七条 获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拟授单位应当从批准之日起两年之内举行授予仪式,授予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向其颁发《名誉博士学位证书》。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需要延续有效期限的,拟授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秘书长审核同意,可以批准延期一年授予;有效期限的延期只能申请一次。
在授予仪式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授予单位应当将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情况的书面报告、授予人士照片及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获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未向有关人士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撤销批准授予境外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一)有效期满,或者获准的延续期满未按本规定举行授予仪式的;
(二)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博士学位授予权依法终止的;
(三)拟授人士不同意或拟授人士死亡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非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规定,可以按下列规定推荐拟授人士:
(一)向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推荐;
(二)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推荐函,向拟授单位提交拟授人士的主要经历、重要的学术成就和社会活动等书面材料;
(三)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约请五名专家撰写推荐信;
第二十条 已由我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境外有关人士,境内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申请授予其名誉博士学位。
第二十一条 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的持有人不享有与国家普通博士文凭持有人相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89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同时废止。